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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案代课老师误涂溶液灼伤孩子脸,家长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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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肃宁法院少年法庭依法审理了一起未成年人在学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案件,该案最终调解结案,依法、及时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现在孩子已经回归校园。

(网络配图)

4岁的刘某,在肃宁县某村的幼儿园小班上学。年10月9日在学校就读期间,刘某与别的孩子打闹导致面部受伤,代课老师因为慌忙,误将“加香甲酚皂溶液”认为“碘伏”涂抹在孩子脸上,导致孩子面部灼伤严重。代课老师在第一时间没有告诉家长,只是称孩子是被打伤。刘某的父医院进行治疗,医生诊断为化学物品灼伤。经过校方调取监控录像发现代课老师涂抹的是“加香甲酚皂溶液”,该种溶液对皮肤粘膜有腐独性,严格防止与皮肤粘膜接触。刘某的面部灼伤后,其父母带着他医院、首都儿童研究所进行治疗。刘某父母与学校多次沟通赔偿事宜,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学校统一为学生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刘某父母将学校以及保险公司起诉至肃宁法院要求赔偿孩子的各项损失。

(网络配图)

为了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主审法官多次对该案进行调解,并对涉案教师进行了教育批评。主审法官希望学校和保险公司及时履行赔付义务,保障孩子的进一步治疗,一个小女孩,面容何其重要,如果真是以后留下疤痕,对孩子的身心都将造成很大的伤害;主审法官建议孩子的家长严格按照医嘱护理损伤部位,并及时对孩子进行心理疏导,希望孩子能尽快回归校园。经过法官的不懈努力,三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学校和保险公司共同对孩子进行相应的赔偿,肃宁法院依法出具了调解书。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有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成年人,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下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网络配图)

本案中,4岁的孩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幼儿园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学校为孩子统一购置了相应的意外伤害保险,那么保险公司就应当依据保险条款进行赔偿。有人可能会有疑惑,那么如果在学校期间因为其他孩子的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怎么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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